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聲更一,1,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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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儒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玉蘭
代 理 人 許子豪律師

相 對 人 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1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83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桃續簡字第1號拆屋還地(繼續審判)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和解),聲請執行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國111年4月13日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4日測法字第2200號編號a所示鋼梁,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839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但聲請人認為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112年度桃續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繼續審判之聲請後,嗣因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12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裁定發回審理(下稱系爭繼續審判,目前由相對人提起再抗告中),倘容許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聲請人所提系爭繼續審判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以及聲請人提起系爭繼續審判,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倘續行上開執行程序,聲請人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得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件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系爭繼續審判終結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遭占用範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經查,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系爭繼續審判事件中編號a所示鋼梁占系爭土地面積為0.3045平方公尺(長435公分×寬7公分),為相對人所陳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111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而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

而關於利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未曾經法院實體調查審認。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八德區,堪認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且發達,故以年息7%估算相對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67元(計算式:3,120元×0.3045平方公尺×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所提系爭繼續審判,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簡易程序審理,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

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應為201元(計算式:67元×3年=201元),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1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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