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補,70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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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704號
原 告 陳義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菊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占用土地地號、占用之面積,及該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惟原告起訴時未說明被告占用土地地號為何及占用之面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遭排除占用後原告所受利益為準,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陳報被告占用土地地號、占用之面積及該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俾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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