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保險小,17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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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陳攸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惟依原告所載事實可悉,原告保戶係在新北市○○區○道0號53公里600公尺北側發生車禍;

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個資卷),準此以觀,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鶯歌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甚明。

揆諸首揭規定,當認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審酌訴訟證據調查便利性,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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