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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阮森豐(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而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
惟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2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核屬無法命補正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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