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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張瑜顯
巫光璿
被 告 陳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6元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41,006元(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葉俊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詹文晃所有、訴外人張燕清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上午7時47分許,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由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東路129號附近處,適被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因超車不當、左偏行駛疏未注意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等語(本卷第3至4頁),然為被告以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肇事車輛超車時為了閃避其他車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然除了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毀損部分以外,系爭車輛其餘維修項目應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為爭執。
㈢經查,被告對於因其疏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超車時致肇事車輛車身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子板處並不爭執,僅爭執維修項目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等語,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肇事車輛超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已如上述,肇事車輛在超車過程中疏未保留兩車之間隔而緊靠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致釀成系爭事故,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乙情,洵屬有據。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衡情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主要為右後葉子板,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無更換零件)包括右後葉子板受損面積修理、板金防鏽、後葉子板塗料、外板噴塗、調色、與右後葉子板受損處為同一片板金之車頂側欄板塗裝、烤漆、維修右後葉子板而拆裝保險桿與右後尾燈等維修項目有鈑金、烤漆、拆裝之必要,應未逾必要之程度,且均與被告所自陳右後葉子板處之維修相關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主張維修項目均與其無涉、原告保戶維修車輛未經其同意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0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3月6日)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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