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保險小,2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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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姚錦坤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複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三民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760號前即福山街口時,欲向左迴轉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惟因迴轉不當,致伊承保而由訴外人高家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維修工資新臺幣(下同)12,300元、烤漆15,000元、零件費用1,250元(折舊後為125元),共計27,425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至少要自負3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上開時、地迴轉,並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惟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發生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1:18:56,被告車輛自春日路往三民路1段方向行駛至春日路、福山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向左往大興路方向迴轉,系爭車輛於春日路往大興路方向路緣處向前行駛;

畫面時間11:18:57,被告車輛已向左迴轉至春日路往大興路方向,車身與春日路車道方向垂直,系爭車輛持續於路緣向前行駛,訴外人施泰宇騎乘機車於春日路上往大興路方向行駛,甫進入系爭路口;

畫面時間11:18:58,被告車輛持續迴轉至往大興路方向,靠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持續於路緣向前行駛,2車夾角約45度,且距離已不足供普通重型機車經過,施泰宇騎乘機車持續往兩造車輛方向行駛,不及閃躲;

畫面時間11:18:59,施泰宇騎乘機車經過兩造車輛中間,因擦撞2車而失控倒地(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迴轉時,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本件事故實係肇因於施泰宇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自2車之縫隙間駛過,方撞擊系爭車輛,而難認被告駕駛行為有何過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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