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保險小,306,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莉婷
            孫寅律師
被      告  陳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34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10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時,於路邊停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駿偉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楊駿偉,並受讓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002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經計算折舊後為3萬3,349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靜止的,是我停車撞到系爭車輛,惟這樣碰撞一下,要修理3萬多元,我無法接受。

對方說保桿要修理,我覺得不合理,光是碰撞的烤漆應該沒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影像結果為:㈠監視器畫面時間10:28:27: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停於畫面左側道路上,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左方後,向後倒車;

㈡監視器畫面時間10:28:34: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車尾倒退至原告系爭車輛車輛後方,但受限於位子長度不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頭仍位於道路上;

㈢監視器畫面時間10:28:39:被告再將肇事車輛駛出道路,嘗試再次倒車;

㈣監視器畫面時間10:29:25:被告肇事車輛倒退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後方,但被告肇事車輛仍稍微突出位於道路上,被告肇事車輛稍微向右前進,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些微震動(本院卷第39頁反),此有勘驗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已停放於路邊,而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因路邊停車而倒車至系爭車輛後方,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些微震動,堪認被告為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再者,審酌系爭事故為被告撞擊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車尾受有損害,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而原告所提維修單據,維修項目為後保險桿下蓋、後保險桿附加時間(3層塗裝、外傷修補)、使用烤漆房、後保險桿下蓋更換等(本院卷第9頁),核均與上開撞擊部位相符,被告僅空泛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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