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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寄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106號8樓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住同上
吳春龍 住同上
被 告 徐楷倫 寄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7號
兼
訴訟代理人 徐孝偉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楷倫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MXU-70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青商路357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鈺如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ANF-63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林鈺如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188元之損害,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徐楷倫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孝偉連帶賠償零件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1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碰撞之力道不大,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林鈺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桃保險小卷5至13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保險小卷6至14頁)。
又系爭車輛係林鈺如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該車因系爭事故而初估需花費31,188元方能完全修繕一節,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桃保險小卷4頁)、維修估價單(桃保險小卷11至13頁)以為佐證,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被告之過失與林鈺如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1,1886元(含零件費用7,078元、工資24,110元),及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上開維修費一節,有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桃保險小卷11頁至15頁)可佐。
而系爭車輛乃104年5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桃保險小卷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7月18日,使用已逾5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08元(計算式:7,078×1/10=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24,11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4,818元(計算式:708+24,110=24,818)。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然並未具體說明爭執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中之何項費用。
查,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僅更換「後保下飾條」(其餘零件為螺絲、固定扣),參酌系爭事故係徐楷倫騎乘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因此更換後保險桿下飾條尚符合常情。
至於工資部分則為更新保險桿飾條之拆裝,及更換後之噴漆、烤漆費用,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故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並不可採。
㈢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3月12日合法送達徐楷倫生效(司促字卷34頁送達證書);
追加徐孝偉為被告之書狀則於113年5月27日送達徐孝偉生效(桃保險小卷55頁送達證書),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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