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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東利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施東利,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系爭地址),然本院依職權調取「施東利」個人戶籍資料後,共有3位同姓名之人,戶籍地址均非系爭地址;
另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所載「施東利」手機門號使用者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亦皆與該聯單所載內容不符,顯難特定原告起訴之被告施東利究為何者,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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