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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8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因倒車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周博信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之事實,已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對無誤;
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足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前方停放之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後方,致系爭車輛受損,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沒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云,然依現場照片及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確實有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8,625元(含零件費用18,000元、工資費用3,450元、烤漆費用7,175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
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實際使用年月數為3年5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其現值應為3,827元。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452 元(計算式:3,827 +3,450 +7,175 =14,452)。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不當,亦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風險,足認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14,452元之70%即10,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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