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6元及自本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乃違規停放於道路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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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陳凱威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停車時未注意與鄰車之間隔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建宏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呂建宏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251元(含零件費用7,550元、工資費用32,701元)之損害,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乃違規停放於道路上,應負3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為證(桃保險小卷5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保險小卷19至20頁)。
又原告主張自己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且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理賠等情,亦提出保險單、電子發票、維修估價單為證(桃險小卷7至8頁、39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呂建宏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保險契約向呂建宏給付理賠後,依法代位行使呂建宏對原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呂建宏所有,修復費用為40,251元(零件費用7,550元、工資32,701元)等情,已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為佐(桃保險小卷4頁)。
而系爭車輛乃111年6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桃保險小卷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7月27日,已使用1年2月,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4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32,701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7,172元(計算式:4,471+32,701=37,172)。
㈢被告抗辯呂建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17備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⒊查,被告停車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固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桃保險小卷6頁),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乃停放於車道範圍內,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且呂建宏上開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是呂建宏之違規行為,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而原告既代位行使呂建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得用以對抗呂建宏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原告。
⒋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呂建宏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靜止違規停放於道路上;
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則係於行進中碰撞系爭車輛,應認被告防免事故發生之能力及機會均遠高於呂建宏,故認呂建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020元(計算式:37,172元×70%=26,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桃保險小卷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3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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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50×0.369=2,7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50-2,786=4,764
第2年折舊值 4,764×0.369×(2/12)=293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64-293=4,47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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