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保險小,4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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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被 告 簡銘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紳士上癮西服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8日10時0分許,由訴外人馬雄風駕駛在國道2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9.8公里處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不慎,致被告車輛上貨品掉落砸中系爭車輛而受損;

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1,118元(含鈑金工資16,960元、烤漆工資16,934元、零件費用7,224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東西不是我車上掉下來的,從對方的行車紀錄器影片中也看不出我的車子有什麼東西掉下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紳士上癮西服館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由訴外人馬雄風駕駛,嗣系爭車輛受損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41,118元(含鈑金工資16,960元、烤漆工資16,934元、零件費用7,224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上物品掉落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前詞置辯。

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畫面時間10:00:50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左側第二車道;

畫面時間10:00:54許,兩車持續接近;

畫面時間10:00:56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超越被告車輛;

畫面時間10:00:58許,系爭車輛超過被告車輛,期間並未錄得明顯聲響,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自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任何碰撞,且亦未錄得被告車輛上有任何東西掉落砸中系爭車輛而發出撞擊聲響。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修繕費用,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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