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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品豪
鍾焜泰
被 告 林世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3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道○號43公里1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時,因未注意裝載貨物不穩妥,致裝載之碎石飛散,擊中後方行駛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3,244元(含零件22,686元、工資10,558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後為31,588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無法知悉損害是伊當天造成的,事發當天及修繕未經通知伊確認,如果期間車子發生其他損害應跟伊無關,原告應該跟前公司之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
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裝載之碎石掉落擊中系爭車輛造成損壞乙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後車斗有碎石散出,嗣彈向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處,隨後系爭車輛有遭碎石擊中之聲響,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是被告駕駛車輛裝載之碎石飛散擊中違反前揭規定致系爭車輛造成受損,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復爭執事發兩個月才收到通知,系爭車輛受損是否為事故當日造成不明,維修時亦未通知被告確認云云,惟依據車輛維修報價單之修繕項目均為前擋風玻璃之維修費用,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相符,並有行車記錄畫面影像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被告若主張可能有其他損傷非其所致,即應提出客觀之事證以減弱或推翻原告提出之證明。
被告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院即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前詞,尚無可採。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修復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日,原告則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稽,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顯未罹於2年時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3,244元(含零件22,686元、工資10,558元),有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小字4069號卷第23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重小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1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1,030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0,558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1,5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見同上重小卷第55頁)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86×0.438×(2/12)=1,6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86-1,656=21,03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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