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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金谷
訴訟代理人 李斯源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上午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長壽路交岔路口前,和訴外人陳隆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及四肢挫傷合併中央脊隨壓迫症狀、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犬齒斷裂、左上側門牙脫位、左下側門牙半脫位及上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上述5顆牙齒需治療,於110年12月22日檢具醫療收據及診斷書交付被告,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向被告請求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1顆牙齒1萬元),及牙齒失能給付10萬元,但被告認上開「左下側門牙半脫位」並不符合牙齒缺損之定義,未達失能,僅給付4顆牙齒醫療費用4萬200元,其餘拒絕給付,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原告交齊證明文件15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犬齒斷裂、左上側門牙脫位部分,已依約給付保險金4萬200元予原告。
然原告「左下側門牙半脫位」並不符合牙齒缺損之定義,被告自得拒絕理賠醫療給付1萬元;
又因原告既僅缺損4齒,即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6-10所稱「因遭遇意外傷害而致牙齒缺損5齒以上」,未達失能給付標準,被告自得拒絕理賠失能給付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08年4月22日上午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長壽路交岔路口前,和陳隆慶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犬齒斷裂、左上側門牙脫位、左下側門牙半脫位及上唇撕裂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08號刑事簡易判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犬齒斷裂、左上側門牙脫位部分,已依約給付保險金4萬200元予原告,亦有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國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給付項目:以下列項目為限:
㈠傷害醫療費用給付。㈡殘廢給付。㈢死亡給付。二、給付標準: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保險給付(本院卷第24頁反面)。
又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
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二、診療費用:㈠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2.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
前項第2款所規定診療費用,其限額如下:四、義齒器材及裝置費:每缺損1齒以1萬元為限。
但缺損5齒以上者,合計以5萬元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目之2、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左下側門牙半脫位」為牙齒缺損,且已達到5齒缺損,符合失能給付等語。
惟查,牙齒缺損,包括缺、損兩種症狀,「缺」係指牙齒完全脫落,無殘根,且無法將原脫落牙齒再植入原齒槽骨內;
「損」係指牙齒意外斷落牙冠2分之1以上者,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
而經原告聲請函詢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側門牙半脫位」?此傷勢是否屬於「牙齒缺損」(如完全脫落無殘根且無法將原脫落牙齒再植入原齒槽骨內?或牙齒意外斷落牙冠二分之一以上?);
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其中左下側門牙脫位並非牙齒缺損,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5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0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左下側門牙半脫位並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缺」或「損」之定義,原告據此請求原告為醫療給付1萬元,即屬無據。
另因原告左下側門牙半脫位並非牙齒缺損,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犬齒斷裂、左上側門牙脫位共4齒缺損,未達牙齒缺損5齒以上,亦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6-10所稱「因遭遇意外傷害而致牙齒缺損5齒以上」,是原告請求失能給付10萬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雖再主張應函詢青山牙醫診所,然原告所受左下側門牙半脫位不符牙齒缺損定義,已臻明確,且青山牙醫診所並非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前往就醫之醫院,原告於後續前往青山牙醫診所治療之狀況,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即有疑義,難認此證據調查有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原告交齊證明文件15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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