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保險簡,121,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黃政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5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538元及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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