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保險簡,20,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林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79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單正寰,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信光路口前,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槽化線之路段,不得逆向跨越分向槽化線駛入來車道內,即貿然自該處跨越分向線駛入來道,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珮珊所有並由訴外人謝侑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0萬8,789元(含鈑金3萬2,970元、烤漆5萬4,537元、零件12萬1,282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徐珮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鈑金3萬2,970元、烤漆5萬4,537元、零件4萬8,290元,共計13萬5,797元)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致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案卷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萬8,789元,含鈑金3萬2,970元、烤漆5萬4,537元、零件12萬1,282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徐珮珊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及修復照片、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本院卷6至7、11至17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所示自110年9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4萬8,2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鈑金3萬2,970元、烤漆5萬4,537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3萬5,797元(計算式:4萬8,290元+3萬2,970元+5萬4,537元=13萬5,797元)。

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20萬8,789元予被保險人徐珮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徐珮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282×0.369=44,7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282-44,753=76,529 第2年折舊值 76,529×0.369=28,2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529-28,239=48,29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