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保險簡,3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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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林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7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71,577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敏揚於112年8月15日14時35分許,駕駛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倒車不慎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共209,325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56,272元、零件費用153,053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71,57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上開事故之肇事責任有意見,伊當時正駕駛肇事車輛在路邊停車,而呂敏揚駕駛系爭車輛硬闖道路雙黃線超車,遂自後撞擊肇事車輛,故並非伊去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經本院勘驗上開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4:35:36時,肇事車輛出現於畫面右方,緩慢向前移動至路旁車格內,畫面時間14:36:01時,系爭車輛從肇事車輛左後方通過,畫面時間14:36:05時,肇事車輛倒車,二車均停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可知被告於系爭車輛自肇事車輛左後方通過時,未注意後方有車輛,仍持續倒車而發生碰撞,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固抗辯:呂敏揚駕駛系爭車輛硬闖道路雙黃線超車方發生碰撞云云,惟依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5、53至55頁),系爭車輛僅有左側輪胎略微超出分向限制線,應係為閃避肇事車輛所致,尚無從認定呂敏揚有何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之情,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工資及烤漆為56,272元,零件費用為153,053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且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0至16、38至42頁背面),堪信為真。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1年2月乙節,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15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305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71,577元(計算式:15,305+56,272=71,577),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77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用1,21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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