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保險簡,60,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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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祥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秦祥雲之繼承系統表,並陳明是否聲請以秦祥雲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提出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秦祥雲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1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秦祥雲之親等關聯資料表,原告得到院閱卷補正。

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被告秦祥雲之繼承系統表,並陳明是否聲請以繼承人承受訴訟,提出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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