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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鄭育沿
訴訟代理人 陳祈樺
被 告 張詠勛
法定代理人 張一中
林慧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309元,及被告鄭育沿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被告張詠勛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6,309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育沿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傍晚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由忠義路1段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由被告張詠勛騎乘且違規行駛在中間車道之自行車(下稱肇事自行車),張詠勛因此人車倒地,肇事自行車並向內側車道滑行,適有訴外人陳孟寬駕駛伊承保車體險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中間車道自後駛至,為閃避張詠勛而向內側車道偏駛,遂撞擊滑行至內側車道之肇事自行車,系爭車輛煞停在內側車道後,嗣遭訴外人柯明福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尾因此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06,232元,伊已依約理賠。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損害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鄭育沿辯稱:肇事機車未與系爭車輛直接發生碰撞,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陳孟寬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導致反應不及而肇事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詠勛辯稱:肇事自行車係遭肇事機車撞擊噴飛,才導致系爭車輛碰撞肇事自行車,伊是被害人,並無肇事責任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24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鄭育沿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張詠勛所騎乘違規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肇事自行車,系爭車輛遂自後撞擊倒地滑行之肇事自行車,嗣又遭訴外車輛狀撞擊車尾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另上開事故發生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在卷,足見被告各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
被告雖以前詞置變,然張詠勛騎乘自行車違規行駛在中間車道,顯已增加遭其他汽、機車撞擊之風險,另鄭育沿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倒肇事自行車,亦同時製造其他車輛碰撞肇事自行車之風險,終致系爭車輛須暫停在車道上而遭訴外車輛撞擊受損,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均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車尾回復原狀費用含工資61,873元及零件144,359元,原告已賠付該維修費等情,有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估價單、照片及電子發票可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4,436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系爭車輛車尾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76,309元(14,436+61,873)。
六、另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陳孟寬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然陳孟寬此項違規行為實僅影響系爭車輛能否及時煞停而不致碰撞肇事自行車,進而避免系爭車輛車頭因碰撞受損。
因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針對系爭車輛車尾之毀損為之,而該損害則肇因於訴外車輛自後碰撞所致,參以系爭車輛係因倒地之肇事自行車阻擋前行,始須暫停在內側車道而遭訴外車輛自後撞擊,難認此第2次碰撞所生損害與陳孟寬之超速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鄭育沿自113年2月6日起、張詠勛自113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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