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保險簡,82,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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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79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興豐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來車道,適訴外人呂宜潔所有、訴外人鍾明華所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權街口時,遭逆向行駛、騎乘肇事車輛之被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71,659元(含零件費用300,133元、鈑金拆裝費用25,200元及烤漆費用46,326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鈑金及塗裝費用後為111,791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71,659元(含零件費用300,133元、鈑金拆裝費用25,200元及烤漆費用46,326元),有維修費用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11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4年6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0,265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鈑金拆裝費用25,200元及烤漆費用46,326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11,791元(計算式:40,265元+25,200元+46,32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791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791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1日(於113年6月20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791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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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133×0.369=110,74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133-110,749=189,384第2年折舊值        189,384×0.369=69,88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384-69,883=119,501第3年折舊值        119,501×0.369=44,09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501-44,096=75,405第4年折舊值        75,405×0.369=27,824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405-27,824=47,581第5年折舊值        47,581×0.369×(5/12)=7,316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581-7,316=40,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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