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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蔡宏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8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51.6公里處南向輔助車道內側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訴外人葉曉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並將訴外車輛再向前推撞,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名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須支出新臺幣(下同)296,059元修繕,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訴外車輛發生碰撞,訴外車輛因此向前推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桃保險簡卷7至26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保險簡卷31至45頁)。
又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年年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且該車受損修復費用已由原告支付一節,亦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桃保險簡卷6頁及反面)、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影本以為佐證(桃保險簡卷27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96,059元(含零件費用196,188元、工資費用99,871元),及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上開維修費一節,有車險理賠計算書卷可佐(桃險簡卷6頁)。
而系爭車輛乃000年0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桃保險簡卷6標反面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7月28日,已使用1年6月,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0,955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99871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00,826元(計算式:100,955+99,871=200,826),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200,825元,應屬有據。
㈢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桃保險簡卷48頁送達證書)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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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6,188×0.369=72,39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188-72,393=123,795第2年折舊值 123,795×0.369×(6/12)=22,84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795-22,840=100,955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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