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保險簡,9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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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葉弘基 
            張嘉琪 
被      告  黃煜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881,545元(工資97,490元、零件784,055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及系爭車輛駕駛疑似超速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等語。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判表、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倒車駛出至南上路,理應顯示燈光或手勢,確定後方並無來車後,始得緩慢倒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其後方有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即貿然倒車,益徵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事故亦有疑似超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2頁),並據原告自承在卷,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亦與有過失,以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自應一併承擔。

本院審酌二人之過失情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系爭車駕駛人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81,545元(工資97,490元、零件784,055元),有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2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2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64,313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97,490元,系爭車輛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561,803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40%、60%,已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37,082元(計算式:561,803元×60%=337,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5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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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4,055×0.369=289,3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4,055-289,316=494,739第2年折舊值        494,739×0.369×(2/12)=30,426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4,739-30,426=464,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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