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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馬宣德
相 對 人 陳玉美
余敏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共同於民國111年9月1日抹黑毀損原告名譽,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30萬元,並請求免供擔保對被告財產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聲請人就此雖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釋明,但仍堪認聲請人應有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存在,先予指明。
㈡惟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聲請人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財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
是以,依上開說明,實難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等情。
此外,聲請人亦未能釋明相對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不願供擔保,縱供擔保尚無從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既未就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既有欠缺,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記: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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