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全,4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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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簡宏霖即翔昱花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僅繳本息至112年11月21日,尚積欠本金172,529元。

又聲請人寄發催告信函後相對人仍未清償上開款項,且查相對人已停業且有其他債權人已本票裁定方式向其請求清償,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72,52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清單、利率查詢表、催告函、工商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惟聲請人就所提之上開文件,僅能釋明相對人有積欠債務未能如期清償及有多數債權人之情形,然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經催告未為給付,即逕認相對人業已逃匿無蹤或無資力還款。

且相對人雖已停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可參,惟公司停業之原因甚多,顯難僅以公司停業即逕認該公司已無償債能力。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據。

據此,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係「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記: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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