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全,50,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東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並經第三人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現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迄停業,聲請人並於113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均未獲回覆,相對人顯已無能力處理債務,爰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00萬2,21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持有相對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已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相對人給付900萬2,213元(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663號),足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郵局存證信函為釋明,然此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不能僅因相對人尚未清償債務,即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

是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逃匿、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形,難認已盡釋明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提示日 票面金額 112年6月5日 NKA0000000 112年6月5日 108萬2,710元 112年6月15日 NKA0000000 112年6月15日 116萬8,412元 112年7月15日 NKA0000000 112年7月15日 185萬1,136元 112年8月5日 NKA0000000 112年8月5日 100萬2,690元 112年8月15日 NKA0000000 112年8月15日 143萬3,893元 112年9月10日 NKA0000000 112年9月10日 246萬3,372元 以上合計:900萬2,21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