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全,5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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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陳祖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至112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本金8萬8,52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下稱系爭債務),經聲請人以電話、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見其有意逃避系爭債務,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

爰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萬8,52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系爭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並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債務(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823號),足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電話催討紀錄、存證信函為釋明,然此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不能僅因相對人尚未清償債務,即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

是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逃匿、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形,難認已盡釋明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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