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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洪景清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鄭舜天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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