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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鄭景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具狀訴請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而被告於94年8月間即將住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有民事起訴狀、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個資卷);
又原告起訴係主張其承保、並由訴外人鄭家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生路口,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按保險契約給付修繕費用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上開起訴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管轄之桃園地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衡酌被告之訴訟便利性及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原則,認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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