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原小,2,2024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麗嫣
被 告 麥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嗣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入錯誤,將合計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惟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不明。

次查,被告設籍於屏東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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