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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劉鋼懋
邱畹袀
被 告 游乙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有本院職權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固為未成年人,然被告目前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被告於本院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又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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