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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72號
原 告 簡文科
被 告 王蕙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其請求權基礎,亦未具體陳述據以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及背面)。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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