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9房屋騰空遷讓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均得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志豪邀同被告黃尹宣為連帶保證人,並於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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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其素
訴訟代理人 李軒竹
被 告 張志豪
黃尹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9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均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志豪邀同被告黃尹宣為連帶保證人,並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與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張志豪向伊承租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應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
詎張志豪於112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張志豪應於函到7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屆期如未付清即終止租約,然未獲置理。
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24日終止,而張志豪迄今仍偕黃尹宣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為此,爰依租賃物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並應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67號存證信函、系爭租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25、45至55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張志豪、黃尹宣騰空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定要旨參照),上開裁定意旨,於終止契約之情形,亦應為同一之解釋。
經查,張志豪欠繳租金達3個月以上,經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並表明如未於函到7日內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張志豪仍未給付,系爭租約乃於112年11月24日終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張志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黃尹宣並無占有權源,卻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亦經本院認定如上,黃尹宣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㈢原告請求張志豪、黃尹宣連帶給付租金部分: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9,000元,而承租人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各期租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是在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前,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查張志豪自112年6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計至系爭租約終止之112年11月24日共積欠租金為54,000元,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張志豪給付54,000元,應有理由。
又黃尹宣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張志豪就上開54,000元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原告請求張志豪、黃尹宣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
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24日合法終止,張志豪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利益數額之計算,應參酌原租金即每月9,000元而為認定。
是原告請求張志豪自112年11月25日起,按月給付9,000元,為有理由。
又黃尹宣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解釋上應就張志豪違反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包含系爭租約終止後持續占用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均負連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000元,即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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