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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蕭世正
被 告 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3日12時17分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OK忠訓-謝岳翰」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1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5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原告匯入系爭玉山帳戶之款項,利用網路銀行購買外幣後,匯款至不詳帳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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