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原簡,2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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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9號
原      告  范彩卉 
被      告  張婕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9時4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三民路2段由中正路往民生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7分許,行經三民路2段197號附近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及系爭機車倒地後摩擦地面滑至上開門牌號碼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此受有頭部擦傷、臉部損傷、右手擦傷、髖部擦傷、雙膝部擦傷、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及上顎左側側門齒脫落、上顎左側犬齒及上顎左側第一小臼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及上顎左側第二小臼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上顎左側第一大臼齒複雜性牙冠斷裂、上顎牙齦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

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34元、植牙及膺復費用353,350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5,310元,共計408,894元,惟僅就上開損害之其中350,000元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稱其並未收到本件起訴狀,並稱待閱卷後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

嗣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同年7月18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德信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梵谷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22至23、30、36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稱:閱卷後表示意見,而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0,234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2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16至29、36、38至39頁背面、42至55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植牙及膺復費用部分,得請求353,35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左上側上顎門牙、側門牙、犬齒、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喪失咀嚼咬合功能,施行牙周翻瓣骨引導再生手術、人工植牙手術,右側上顎門牙及左側第二小臼齒亦崩裂,進行膺復手術,支出353,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梵谷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是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得請求35,191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45,310元等節,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堪信為真。

惟上開估價單既未將零件、工資分列,則僅能全部計算折舊。

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同年11月27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5,1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原告就機車損害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應為35,191元。

㈢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98,775元【計算式:10,234+353,350+35,191=398,775】。

則其僅就其中350,000元為請求,應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於113年4月30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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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310×0.536×(5/12)=10,119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310-10,119=3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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