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7號
原 告 楊晴舒
訴訟代理人 高世濬
被 告 李諾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作為詐欺犯行收款、轉帳之用。
竟於不詳時間將自己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認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誘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經本院以113萬審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犯行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騙所匯出之款項,即屬有據。
㈢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桃簡卷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