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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沈雅蓮
訴訟代理人 陳煌勛
被 告 呂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具狀起訴被告本件給付醫療費事件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惟被告於72年1月間即設籍於花蓮縣萬榮鄉,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個資卷);
又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載被告住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之址(詳細地址詳卷),惟經本院囑警至上址查訪後,該址係為空屋,且週邊鄰居亦稱該處已許久無人居住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3月1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06399號函暨四維派出所訪查調查表、現場照片、偵查隊交辦單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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