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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翁薏安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張世昌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499號及112年度小上字第118號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返還價金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499號及112年度小上字第118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
又原告張世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桃救字第5號裁定准許。
此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及意旨,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四、次查,本件原告張世昌起訴返還價金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是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00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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