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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偵移調補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李新平 現於台北監獄執行
相 對 人 李筱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行遠距視訊調解,應先取得當事人等可即時連繫之通訊方式並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辦理遠距視訊開庭參考手冊」7.0版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擬與相對人進行調解以賠償其放火犯行造成之損失等語。
惟查,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可知,受刑人出庭須由法官或檢察官傳喚,且應用傳票並通知執行監獄,由法警提解到庭,非由司法事務官可得通知到庭。
又本件雖經本院函詢兩造遠距視訊調解意願,然僅聲請人回覆有意願,惟迄未見相對人回覆有無意願,本院亦無法得知相對人可即時連繫之通訊方式,無從進而安排遠距視訊相關事宜。
準此,本件無從以通知使聲請人到場調解,亦無從使兩造行遠距視訊調解,故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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