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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黃柏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申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四萬餘元,因深怕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導致聲請人存款或不動產遭受扣押或拍賣,聲請人願意清償相關積欠款項,透過本次聲請安排以傳票方式傳喚雙方到庭進行調解,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惟查,聲請人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可知,受刑人出庭須由法官或檢察官傳喚,且應用傳票並通知執行監獄,由法警提解到庭,非由司法事務官可得通知到庭,且聲請人請求不要視訊。
準此,本件無從以通知使相對人到場調解,故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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