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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心蕙
相 對 人 吳珈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國112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張裕興給付10萬元及被告陳麗娟給付8萬元,並繳納裁判費2,980元。
嗣後聲請人與張裕興達成訴訟上和解,該和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撤回對於陳麗娟之起訴。
(二)首揭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適用於全部案件和解之情形,故本件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而撤回訴訟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亦係適用於全部案件撤回之情形,故本件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仍由聲請人負擔。
(四)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訴訟費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核其裁判費為1,0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並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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