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司簡聲,10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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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潘瀅如 
相  對  人  邱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78%即3,120元,餘880元由聲請人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上開判決主文第五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記載,係相對人依該案實體判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並非該案件進行中所生之程序上必要訴訟費用,且已取得既判力與執行力,無從列記,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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