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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賴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狄文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積欠租金,經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12年12月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有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二件為證。
惟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18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對上開戶籍地址送達之證明文件。
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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