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司簡聲,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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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正昌
蘇順鑫
相 對 人 黃正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正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2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蘇順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71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聲請人林正昌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蘇順鑫負擔百分之十七,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桃訴字第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聲請人林正昌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蘇順鑫負擔百分之十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林正昌、相對人黃正蘭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訴訟費用既由當事人自行負擔,則無庸聲請確定費用額,先予敘明。

四、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聲請人林正昌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後追加2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用為5,400元,聲請人林正昌雖已預納訴訟費用5,500元,惟超過5,400之部分屬溢繳,非由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

聲請人蘇順鑫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100元,並已預納全額訴訟費用,又本件聲請人等先行預納鑑定費用123,900元,故本件聲請人等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131,400元(計算式:5,400元+2,100元+123,900元),此均有聲請人等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證。

五、次查,有關聲請人共同預納鑑定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有無約定各聲請人負擔比例,經聲請人表示由聲請人均分即可,此有聲請人113年3月19日陳報狀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六、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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