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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詹沅融(原名詹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4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0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9,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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