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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余非非
相 對 人 隋翠娟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寄送相對人戶籍址之信函,遭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聲請人所寄送之地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3年4月8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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