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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林志旻(即林長儀之繼承人)
原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之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且查無相對人其他實際居住地址,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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