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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台灣精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傳政
相 對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復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作成111年度桃簡字第226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2年7月21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76,00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6,000元,並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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