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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6號
聲請人即被
告即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即原
告即被上訴
人 廖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桃原簡字第30號事件暨其歷審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餘第二審訴訟(含追加部分)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
相對人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6,075元(2,430元+3,645元)由相對人負擔;
其餘第二審訴訟(含追加部分)費用即0元,由聲請人負擔。
準此,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2,43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4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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