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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佩君
相 對 人 黃智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40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業於112年7月19日確定,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4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並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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