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司簡聲,9,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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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2,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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